百年校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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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桃源县一中教育发展基金管理办法

作者:佚名 文章来源:本站原创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7-9-6 16:38:06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本基金定名为湖南省桃源县一中教育发展基金会。

第二条 本基金的目的是促进桃源教育事业和桃源县一中的发展,规范捐赠管理。

第三条 本基金管理接受县财政局、县教育局的业务指导和监督管理,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遵守社会道德风尚。

第四条 本基金管理委员会办公地址设湖南省桃源县一中。

 第二章 捐赠内容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捐赠,是指海内外校友、校内教职员工和学生(下均称捐赠人)、社会各界人士,自愿向桃源教育事业或桃源一中捐赠财物或提供智力支持的行为。具体包括:

1、捐建建筑物;

2、捐资资助专项事业发展;

3、捐资设立校友基金以及奖学金、奖教金;

4、捐赠图书资料和各类物资;

5、捐献、捐建纪念性、标志性实物;

6、对桃源教育和桃源一中发展有益的其他捐赠。

第三章 捐赠原则

第六条 捐赠遵循自愿原则,必须遵守法律法规,符合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捐赠的财物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损毁。

第四章 捐款额度和时间

第七条 捐赠额度不限。

第八条 捐赠时间以每年湖南省桃源县一中校庆日(102日)前后为主,也欢迎其它时间参与捐赠。

第五章 捐赠账户及途径

第九条 设立湖南省桃源县一中教育发展基金专项账户,接收各项捐赠。户名:湖南省桃源县一中百年校庆专户,账号:43001590068058688585,开户行:湖南省桃源县建设银行。

第十条 捐款人直接送至或通过邮局汇款向湖南省桃源县一中教育发展基金捐赠;以班级或地区为单位,通过班级或地区、年级召集人汇总到校友会或本基金。

第十一条 集体大数额捐款可通过银行划拨至本基金帐户。

第十二条 通过邮局捐款时请工整书写姓名、联系地址、电话、毕业年级、系别。集体捐款时请工整填写《年度捐款登记表》各项内容(桃源县政府门户网和桃源一中网均可下载此表)。

第六章 捐赠的感谢

在征得捐赠人同意的情况下,桃源县委、县政府或桃源一中将以下列方式表示谢意:

第十三条 在桃源县政府门户网站上和桃源县一中校友网站发布捐赠者的名单和资助项目,对突出贡献者,将宣传其事迹。特别隆重的宣传将征求捐赠人意见。

第十四条 对做出特殊贡献的捐赠单位或个人,学校将授予适当的荣誉称号;根据情况或者个人意愿,可将有关实验室、阅览室、校内景点、道路等以捐赠方的单位名称或个人姓名命名;可设立以捐赠方名称或姓名命名的奖励基金;对捐赠者颁发证书、纪念牌、纪念品,或者刻碑纪念。

第七章 联系方法

联 系 人:文经正

电话/传真:0736-6629418

电子信箱:tyyzbnxq@163.com

通讯地址:湖南省桃源县一中校庆办

第八章 捐款用途

第十五条 所有捐款都将用于桃源教育发展和桃源一中发展,主要用于支持以下项目:

1. 资助贫困学生和贫困教师;

2. 支持各项学生活动;

3、支持各项教师培训;

4、建设各项建筑;

5、支持其他桃源教育相关事业建设。

第九章 捐赠管理

第十六条 所有捐资,一律进入专项账户,由桃源县一中开具正式财务收据。

第十七条 捐赠人有权了解其捐赠财物的使用情况和捐赠工程项目的建设、使用情况,并提出意见。对违反捐赠人意愿的行为,捐赠人可向受赠方提出质询,并有权向有关部门投诉。作为受赠人,学校有义务协助办理捐赠财物的相关手续。境外校友捐赠物资的,由学校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协助办理入境手续。

第十八条 接受捐赠后,应当向捐赠人出具有效凭证,并将捐赠财物登记造册。不得违背捐赠人的意愿擅自改变捐赠财物的性质、用途。确实需要改变的,应当征得捐赠人同意。

第一十九条 县政府定期对捐赠财物的使用情况进行自查,对较大的捐赠项目进行审计,并向捐赠人通报受赠财物的使用、管理情况。

第二十条 尊重捐赠者的意愿,经研究可设专项基金,专款专用,分别用于专项用途。对捐赠人捐款设立的教育基金,由桃源一中学校建立相应管理组织和管理制度,按照捐赠人意愿和基金用途,严格管理和使用。

第二十一条 对捐赠的工程项目,应当与捐赠人订立协议,对工程项目的资金、建设、管理和使用做出约定。严格按照相关程序进行建设,保证工程质量。捐赠工程项目落成后,由学校颁发捐赠项目确认书。

第二十二条 对于捐赠的工程项目,可以铭刻捐赠人姓名、捐赠财产数额以资纪念;捐赠人单独捐赠的工程项目或者主要由捐赠人出资兴建的工程项目,可以由捐赠人提出工程项目的冠名。

第二十三条 对在捐赠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学校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四条 由校友监事会对捐赠进行监督管理,审核上年度校友捐款收支情况,并将有关情况在校友网公布。

第十章 相关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桃源“双庆”组委会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二OO七年八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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